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民警对从丁建国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反映2016年期间丁建国与王某1有过多次短信和电话联系记录。
14、抓获经过,证实丁建国于2018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丁建国的身份情况。
16、银行资金明细,证实王某1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打工程款35万元给丁建国信用社账户,2013年9月11日至12月17日打款8万元给丁建国信用社账户;2014年7月14日和12月25日分别打款2.7万元和6万元给丁建国信用社账户。共计51.7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郑建飞提出王某1向丁建国支付的2.7万元应该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建国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丁建国因未再从王某1处获得工程,便以“杭州武林派出所大哥”急需用钱要举报为名,于2014年7月14日从王某1处敲诈2.7万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与证人徐某4证言能相互印证,三衢石林通景公路挡土墙工程的差价与2014年7月14日王某1支付的2.7万元无关,故该2.7万元不能认定为差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送给王某1的礼品1817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虽因被告人为谋取工程而送王某1礼品,但送礼品与被告人丁建国向王某1敲诈勒索8.7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欧、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隐私,敲诈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俞欧敲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敲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欧、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汪丽俊、黄慧忠、丁建国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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