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丽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北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丽俊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汪丽俊犯罪初始目的不是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为出气,为教训腐败分子,勒索的是受贿款,主观恶性比其他被告人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本案不是暴力侵财,没有造成他人正当财物受损。认罪悔罪态度特别好,2016年1月以后就停止了犯罪。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丽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慧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慧忠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⒈本案中被告人敲诈的是顾某,并不知道和他们联系及付款的是王某1,王某1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生意要依靠顾某等人帮助,名义上王某1是受顾某等人委托来处理被敲诈的事情,但实际上王某1是考虑自己的利益来决定是否支付款项,王某1的行为导致了敲诈勒索金额的扩大和时间的延长。王某1支付敲诈款实际上是变相行贿行为,顾某及王某1无论谁是本案的被害人,都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⒉被告人黄慧忠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慧忠主观上没有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的意图;被告人黄慧忠在敲诈勒索中起辅助作用,汪丽俊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可以确定是汪丽俊联系支付敲诈款的具体时间方式,黄慧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被动的,从未主动打电话给顾某也未介入敲诈具体金额的谈判过程。⒊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⒋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黄慧忠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无前科等,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为向王某1承包工程,送给王18000余元礼品,及2.7万元是向王某1承包工程,王某1没有给其他做而支付给其的差价。
辩护人郑建飞对被告人丁建国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提出:⒈王某1向丁建国支付的2.7万元,因为有合同系王某1在事后补签的,该笔款项也有王某1所在公司做账进行出纳,丁建国将该笔款项视为工程转让款。另外送给王某1的礼品18170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丁建国实际敲诈勒索的数额是41830元或6万元。⒉被告人丁建国当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积极改造,深刻认识到错误,悔罪态度好,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次数少;家有年迈、身体状况差无人照顾的父母,小孩在读小学,妻子一人支撑整个家庭;案发前承包了不少工地,现工地已接近尾声,包括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需要被告人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建国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并举证了丁建国与王某1以及丁建国与徐某4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及工程计算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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